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秦海青、常金福、常艮福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后院,盗窃程××的一辆松花江民意牌面包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秦海青、常金福、常艮福、付国林在安阳县X镇X路X街、盗窃张××的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店共参与盗窃二起,共计盗窃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程××、张××陈述、同案犯常金福、秦海青、付国林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物价鉴定、辨认现场笔录、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