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常某某。
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承丰、代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原系济水办事处所属企业,始建于1976年。1983年1月,郑某某到开关厂工作。1992年10月,开关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资产作为出资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锦电公司,郑某某到锦电公司上班。1995年,济源开关总厂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开关厂与锦电公司均是其下设机构。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与金谷公司签订协议,金谷公司购买开关厂(锦电公司的60%的股份)全部资产,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接收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包含1998年12月底账面核查落实的数额,其中包含“职工工资”、“住房补助金”、“保险福利费”等。锦电公司接收郑某某后,因经营原因,对郑某某放假,未支付生活费。郑某某工作至1998年1月,锦电公司未按时为郑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未参加医疗保险,2003年6月30日,经济水办事处协调,郑某某向济源市失业保险所补缴失业保险费900元,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锦电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后郑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3379.2元。2008年5月14日,郑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郑某某代某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900元;2、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郑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郑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锦电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郑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郑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4、驳回郑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后郑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我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从郑某某办理的失业手续能够看出双方2003年6月之前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同时根据郑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秋福利发放表、锦电公司人员基本情况及定位表、工资表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锦电公司未按时为郑某某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其应为郑某某补缴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因郑某某已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故锦电公司应退还郑某某代某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因锦电公司未为郑某某参加医疗保险,我市的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起开始施行,故锦电公司应为郑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单位应承担部分。1998年1月前,锦电公司对郑某某放假,未支付生活费,2003年6月,锦电公司为郑某某办理失业手续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郑某某享受失业待遇,其应已知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08年才申请仲裁,郑某某要求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已过申诉时效,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郑某某代某缴纳的失业保险费900元;二、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郑某某代某缴纳的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3379.2元;三、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郑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郑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四、驳回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锦电公司负担。
锦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郑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郑某某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及失业人员明细表,显示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可证明郑某某与开关厂存在劳动关系;2、其提供的1999年6月15日协议书及(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说明郑某某系开关厂职工,开关厂应承担郑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3、郑某某未请求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会造成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辩称:1、1997年2月考勤表、1999年福利表、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开关厂总体转让给锦电公司,包括开关厂所有的人员以及债权债务;3、锦电公司应为其支付1997年1月以后的“三金”;4、仲裁裁决不可能与民事判决冲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郑某某原系开关厂职工,开关厂为郑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的开户,交费单位显示为开关厂,后开关厂与他人合资成立锦电公司,郑某某到锦电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郑某某提供的1997年2月、5月考勤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以及锦电公司人员基本情况及定位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郑某某与锦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上诉称社会保险的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其与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锦电公司与郑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应为郑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锦电公司上诉称开关厂应承担保险费用的理由,因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济源市开关总厂负责。而对于郑某某请求的1997年1月之后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仍应由锦电公司缴纳。因郑某某已自行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原判判令锦电公司退还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将双方的纠纷诉诸法院后,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锦电公司认为郑某某应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董慧
代某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