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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在蒋村X村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前面掩护,被告人石某某趁郭×不备,抢夺郭×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后项链掉到地上。经物价鉴定金项链价值2385.22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东西,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4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物资交流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所推电动车之前故意阻挡,被告人石某某趁郭×不备,抢夺郭×脖子上的万足金黄某项链一条,后该项链掉到地上,被郭苗捡回。后二被告人被郭×及其家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2385.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3日11时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说石某过会,去看看能不能做内衣生意,问问会上的秋衣秋裤啥价钱。他们两人就坐车来到石某村。大约在14时左右,他们在石某村X街上转,其在村北头转,后来其和张某某就分开了。在村南头其又和张某某见面了,他们两人在一起站着说话,来了几个人和一个女的,说其和张某某拽他们的项链了。其说你们是不是认错人了,之后他们两人就被拽到村委会了,他们到村委会以后一个老婆儿也过来了,说她丢了几十块钱,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他们便把钱掏出来放在桌上,让他们看看,后他们报了案。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3日11时左右,其给石某某联系说去石某做生意卖内衣,他们两人便坐车到水冶,后又转车到石某村。他们两人在会上转,到14时左右时,其走在石某街上,听着后面一个女的说:“让让路,让我过去!”其于是就停下来点了一根烟,往后扭了扭头看了看她。后来见那女的项链掉在地上,她又低头拾项链,其就往南边走了。其见石某某在路一边站着,其便和他一起往南走,在路边站着时,那个掉项链的女的和另外几个人来到他们跟儿,那女的指着其说:“他在我车前来!”于是便有人上来拽着其,后拽着石某某,石某某说:“你们认错人了!”后来他们就被人拽到村委会了。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其村过会,街上人比较多,中午14时左右,其推着电动车往家走,其的车前有一个中年男子在前面一直晃,不怎么走,其就对他说:“你给我让一让!”他就站着不动,并且从口袋里拿出烟点烟吸,正在这时其觉得有人在拽其脖子上的项链,其一扭头,看见一中年男子,他正斜靠在其的电动车后座上,他见其瞧他了,便起身走了,其的项链便被拽掉在地上,其拾起来以后,装好项链后,向前一看,开始在其车前的那个男子也走了,于是其回家告诉了其爸爸郭××,他说他们去找找,其家人便出来大街往南走,到南头铁道跟儿其见站着两个人,其对其爸爸说:“就是那两个人!”于是其爸爸上去抓住一个人,另一个人就准备跑,其爸爸又上去抓住那个人,那个人对他们说:“我只在你跟前点烟吸了!”后来他家人便通知了村委会。

4、证人郭××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其家过会,其女儿郭×去街上转,一会儿她回来家以后对其说,刚才有人拽其的项链。其说:“你是否认识他们”郭×说:“认识!”其便决定去街上找他们,出来门以后到村南头时,郭×对其就:“就是在那儿站着的那两个人!”其一看站着两个人,其就上去拽住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准备跑,其又上去拽住另一个人,他们两人就:“你们认错人了!”其说:“你们给人拽项链,都让人认出来了,去大队!”于是其和家人便将那两个人拽到了村委会,后来村委会干部问他们两人,才知道一个叫张某某,一个叫石某某。

5、证人牛××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九月十六)石某村会,其来赶会。当时其装着二百元钱。后来其买了一点东西,将钱分别装在两个口袋,其中在上衣左侧口袋装着三四块零钱,在右侧上衣口袋装着一百零两块。大约到中午13时左右,其在会上转,后来其右侧口袋一伸手,发现口袋的钱没有了,口袋底有一个比较齐的口子,其才知道钱被人偷了,后来其回亲威家听别人说在村委会抓了两个小偷,其到村委会后,村委会的人让那两个人往外掏钱,结果那个叫张某某的人掏出来身上所有钱的面值、数额都正好和她丢的一样,其才怀疑是他偷的。

6、证人郭书×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其来会上转,其见前面是其村郭×骑着电动车,她的电动车后的一侧斜背着一中年男子,后来郭×往后扭了扭头,其见她的项链掉在了地上,郭×说有人给她拽项链了,接着在郭×后面的中年男子便离开了,其间郭×:“谁给你拽项链了!”她说:“在我车后的那男的!”其说:“我以为你带着你家的亲威!”郭×说:“我不认识他!”当时其还看到在郭×电动车前还站着一中年男子,他还点了烟吸了。

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金项链被扣押及发还情况。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万足金黄某项链重7.272克,328元/克,共2385.22元。

9、被告人石某某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虽当庭辩解未实施抢夺行为,但有被害人明确指控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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