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男,33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跃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顾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我借了1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顾某至今未还,有借条一张。我现要求被告顾某偿还借款1000元。
被告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于2008年12月24日从原告徐某处借款1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徐某收存。原告徐某多次催收,但被告顾某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元。
综上所述,有借条及原告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顾某应当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元,但被告顾某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顾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顾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德跃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如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