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重庆市X区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47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在重庆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仍每年回家过节,双方互有来往,互相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从恋爱认识到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