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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孔某与被告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55岁。。

原告孔某,女,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丁,男,32岁。

被告张某乙,男,37岁。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丙,男,37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孔某与被告张某乙、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张某乙、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孔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陈某乘坐孔某某驾驶的渝某号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往重庆市某县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在途经102省道137公里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孔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陈某乘车无违法行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车主被告张某乙及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误工费1979元、交通费876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我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已垫付x元,应予扣除。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单位属实,我单位依法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商业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责任,且原告的死亡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地计算标准,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陈某乘坐孔某某驾驶的渝某号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往重庆市某县方向行驶,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在途经102省道137公里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及陈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孔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陈某乘车无违法行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乙系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孔某某从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镇某号出租房,并从2009年4月起在广州市X区某店工作至2011年春节回家。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丧某、原告孔某及丈夫陈某某处理丧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某公司只同意赔偿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丧某、原告孔某及丈夫陈某某回家处理丧某的交通费、陈某某返程交通费(应按一般交通工具由法院酌情主张),原告孔某及丈夫陈某某回家处理丧某的交通费为飞机票为2720元,其提供的其他700元车票号码不完全相连,住宿费为60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其他人员(孔某某的侄子、妻弟等)的交通费5340元、住宿费300元及原告孔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的误工费1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死者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彭某系死者孔某某的妻子,原告孔某系死者孔某某之女。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身某、汽车委托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收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X区流动人员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广州市X区某某店的《证明》、飞机票、火车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现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事故车渝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乙按责任承担,本院在处理陈某诉被告张某乙、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已赔偿2260元,故本案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对于原告请求中涉及的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系另一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孔某某从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镇工作,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广州市X区流动人员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广州市X区某店的《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工作的事实且在城镇生活已一年以上;死者孔某某从2011年2月回到重庆过春节,至2011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回重庆三个月,不满一年,并不能否定其不回广州继续居住、工作,应认定广东省广州市为其常住地,其常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重庆市,可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重庆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80年/年×20年=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死者亲属回家参加孔某某葬礼产生的交通费8760元及住宿费360元的问题,因三被告均自愿承担原告孔某及丈夫陈某某回家处理丧某的交通费飞机票2720元,本院准予,但对其其他车票因不完全相连,不能证实系乘同车次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对陈某某返程交通费,三被告均认可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参照本次其他人员从广州回来参加葬礼人员的火车票330元,考虑市内交通等,酌情主张4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亲属回家参加葬礼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某的住宿费360元,因被告张某乙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自愿承担原告孔某及丈夫陈某某回家处理丧某的住宿费60元,本院准予;原告请求的其他人员回家参加葬礼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主张90元。对于原告孔某请求的其与丈夫陈某某回家处理丧某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79元,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死者孔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孔某因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孔某因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处理丧某事宜亲属产生的交通费452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x元的40%,即x.60元(即由被告张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乙实际还支付赔偿款x.60元);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孔某对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对张某乙、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6元由原告彭某、孔某负担490元(已缴纳);被告张某乙负担3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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