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原告廖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在湖南务工的某候相识,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某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夫妻至今互不信任,被告三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是2007年6月,我与被告一起务工的某候被告不辞而别。从2007年6月至今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我找过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既没有打电话给我,也没有打电话给孩子,孩子之后就一直随我生活,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从2007年至今分居两年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陈XX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某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的某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某份;
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某妻关系;
3、村委会的某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现下落不明;
4、到庭证人廖某、梁某、肖XX的某。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陈XX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要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某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某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是民政部门颁发的某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某件,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3份是村X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某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某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是三位到庭证人的某,这三位证人的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湖南务工的某候相识,2000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所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某务,考虑婚生女廖某自2007年6月之后就一直随原告在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某康成长,婚生女廖某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廖某随原告廖某生活,被告陈XX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