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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谢某与被告周某甲、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谢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

被告:周某甲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黄某、谢某与被告周某甲、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的(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影响,故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于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被告周某甲及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5月22日,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甲、何某从2007年10月份起每月赔偿因侵占原告位于八步光明街X号房屋的第二层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0元,直至被告将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时止。但是,二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归还原告。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较大,房租普遍上长,加上八步光明街已经与新车站、二级公路接通,原来的住宅都已可以做商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第二层,影响到原告底层房屋的出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走,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如果被告仍不搬走,则应从2010年7月份起,由原来每月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00元提高到7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本院(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八步光明街X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属于侵权,法院已判决被告从2007年10月份起每月赔偿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300元,直至被告将光明街X号房屋归还原告时止。

2、邮寄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法院判决要被告搬出光明街X号房屋,但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从光明街X号房屋建好时起,被告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即使是继承儿子周某甲康的遗产,也占有该房屋的96平方米,现被告居住的二楼只有91平方米,并没有多占。李月招在1999年6月起诉时,本来就只是要求分割光明街X号房屋各自所占份额,但法院却判决被告要搬离该房屋,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并且导致此后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也错误。被告没有得到房屋分割补偿款,也不需要补偿款,被告只是居住自己享有权利的房屋,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6月4日,李月招向法院起诉时所写的民事诉状1份(复印件),证实当时李月招起诉是要求分割光明街X号房屋的份额,而不是分割房屋的价值。

2、(1999)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查明被告于1998年在里松矿留守处购买有职工住房一套,面积47.58平方米。

3、(2000)贺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不服(1999)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4、(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1998年在里松矿购买有职工住房的事实有误,被告并没有在里松矿购买有职工住房。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广西高级法院已作出裁定将(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予以提审,原判决中止执行。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证实检察院已经调查清楚,被告并没有其他房屋。但是,广西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维持了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广西高级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告不服该判决结果。

由本院调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高级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将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再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认定被告另有房子不符合事实,李月招将光明街X号房屋卖给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广西高级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某甲、何某与其儿子周某甲康、儿媳李月招等人原本一起居住在八步光明街X号房屋。1998年10月28日,二被告的儿子周某甲康因车祸死亡。为分割房屋问题,二被告与李月招发生分歧,李月招于199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八步光明街X号房屋。200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1999)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步光明街X号房屋归李月招及其儿子周某甲丰所有,由李月招补偿被告周某甲、何某x元。被告周某甲、何某不服判决,向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6月15日,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贺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2月20日,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作出的(2000)贺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8月16日,李月招将光明街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黄某、谢某。由于被告周某甲、何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第二层,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2008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从2007年10月4日起,每月赔偿因侵占原告房屋第二层的租金损失300元给原告。200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甲、何某从2007年10月份起,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直至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时止。判决后,二被告没有上诉。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经二被告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请求对(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依法再审。同年9月2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2009)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3月17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2010)桂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贺州市X区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合法利益。被告长期占据在该房屋的第二层,妨碍了原告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原告的房屋造成的房租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已作出过判决,现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在原判决数额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主张将赔偿数额增加到每月700元,缺乏证据的支持。根据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面积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租损失由原判决的每月300元增加到每月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何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黄某、谢某因房屋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甲、何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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