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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来到邻居丁义英家,与在丁家吃饭的张某×发生口角,丁义英见状上前劝阻张某乙,并将其往屋外推,张某乙身子一甩,把丁义英甩到张某乙所站位置右边,接着丁义英腿绊到张某乙腿上,丁义英摔倒在门口水泥地上,张某乙被带摔倒后压在丁义英的身上,致丁义英昏迷不醒,于2011年10月22日不治身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乙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害人自身身体条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影响,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矫正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来到邻居丁义英(女,84岁)家,与在丁家吃饭的张某×发生口角,丁义英见状上前劝阻张某乙,并将其往屋外推,张某乙身子一甩,把丁义英甩到张某乙所站位置右边,接着丁义英腿绊到张某乙腿上,致丁义英摔倒在门口水泥地上,张某乙被带摔倒后压在丁义英的身上,后丁义英昏迷不醒,于2011年10月22日不治身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丁义英系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失而死亡。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张某×、张某×、张某×、赵某证言;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及照片;4、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5安葬协议书及申请、谅解书;6、社区矫正意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所在社区愿意落实矫正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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