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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XX、李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XX,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阳XX、李XX共谋盗窃作案,趁深夜无人之机,窜至重庆市X镇、明某、安胜乡X乡和重庆市X镇、河包镇X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8次,先后盗得任祖平、杨小玲、吴明某、杨文家、唐全云、何代学、高印华、蒋礼江、任康堂、王明某、邹静、普应华、郭某刚、张再权、罗洪波、刘莉、唐安春、林凤彬的现金4590元、摩托车两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摄像机一台和“中华、天子”牌香烟等物质。经鉴定,被盗物质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阳XX趁深夜无人之机,窜至重庆市X乡、保某、岩东乡X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8次,先后盗得张朝开、张洪虎、曾庆文、张予、黄永春、陈世金、高华秀、冯意琼的现金700元和“玉溪、天子牌”等品种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39元。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阳XX、李XX处追回部分被盗物品,现金各1000元,其中追回被盗摄像机一部、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阳XX、李XX的户口证明、庭前供述与辩解,失主的报案记录及陈述,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信息,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某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阳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某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原羁押一日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阳XX、李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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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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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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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

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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