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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谭XX与本组村X镇X村X组的承包地里,为争田边地界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谭XX持锄头将邓某云头部打伤。经鉴定,邓某云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谭XX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x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谭XX赔偿各项损失x.4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云与被告人谭XX及其亲属于2012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云各项损失x.47元,并于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已当庭兑现),余款分期支付,分别是2012年支付x元、2013年支付x元、2014年支付x元;邓某云对被告人谭XX表示谅某,请求对谭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谭XX的户口证明、庭前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云的陈述,证人邓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与邓某云因琐事争吵中,持锄头将邓某云头部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谭XX因邻里纠纷致伤被害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与被害人邓某云达成调解协议,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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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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