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柴XX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谷秀红,被告柴XX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南阳市相识并与当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原、被告到河南省商丘市做生意,并于该年生育一女孩柴X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柴X乙,时至今日双方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五年来,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时常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死去活来。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柴X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位于源汇区X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柴XX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子女随谁生活由子女选择,抚养费及教育费由抚养方承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多次外出,并把家中金银等物拿走。原告有侵吞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双方有房屋,同意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对外有债务78万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弟弟因家中建房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应当偿还,双方有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与被告柴XX于1992年10月份相识,当年双方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柴X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柴X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242.48平方米,幢号为X号),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160.21平方米,幢号为X号),豫L—x本田轿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柴XX现有配偶,未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所生女儿柴X甲的意见,愿随原告石XX生活,征求儿子柴X乙的意见,原随被告柴XX生活。
被告柴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折二份(存折号码为x、x),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6.4万元,该款已经被原告取走。
2、老庙银楼发票二份(2007年1月27日),证明这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一份是603元,一份是x元)。
3、原告取款回单三份(2006年6月2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9月10日),共计x元,证明原告取款x元。
4、原告存款回单三份(2006年5月28日、2007年8月4日、2009年5月14日),共计x元,证明原告存款x元。
5、原告汇款单二份(2006年8月15日、2007年3月23日),共计x元,证明经原告的手汇给司东海等人,共计x元。
原告石XX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不能证明现在这些存款还存在。
2、对老庙银楼的发票不显示户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3、汇款单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一种凭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柴XX作为有配偶者与原告石XX同居,违反了一夫一妻制行为,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本院予以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柴X甲、柴X乙已具有独立的分辩能力,经征求柴X甲、柴X乙的意见,柴X甲愿随原告生活;柴X乙愿随被告生活,故柴X甲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柴X乙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归原告石XX所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屋一套,豫L—x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柴XX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有共有存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折、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均不能显示原告是现有存款,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外债78万元及共同债权4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汇款并不能显示是双方的债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XX与被告柴XX同居关系。
二、双方所生女儿柴X甲随原告石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石XX承担;儿子柴X乙随被告柴XX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柴XX承担。
三、双方共有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号)归原告石XX所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产证号为x)房屋一套、豫L—x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柴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