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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华巧、被申请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3日,罗某某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3月24日,陈某某为做生意,向罗某某借款2万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支付其2万元借款及利息。陈某某答辩称,罗某某所持借据是空对空,当时在常州做生意,罗某某让陈某某写份2万元的借条,回新野后给陈某某2万元的自行车,但回来后罗某某未给自行车,在常州罗某某也未给陈某某2万元,应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3月,罗某某与其女婿赵军华一起到常州购买自行车,陈某某也到当地做生意,罗某某于3月18日、3月22日两次交给厂方购自行车款8万元,3月24日,陈某某向罗某某借款2万元。借据内容是:“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陈某某。98.3.X号。证明人王占奇、杨老铁”。同日,罗某某提货x元,厂方退款14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某某不能证明出具借条后而未实际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1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借款属实,但罗某某当时并未支付我2万元,而是承诺回新野后给我价值2万元的自行车,但在回来后罗某未兑现自行车,借据仅是形式,不能认定我欠罗某某借款。请求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罗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称,其与罗某某的借款关系是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其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均将借款时所附条件置之不理,判决让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答辩称,借条属实且借条上写有证明人的证明,至于说附条件问题,借条上也没有附条件的内容,这个事实不存在。我用自己的钱拉自行车,做的是自己的生意,跟这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王占奇提到的那笔款跟本案不是一回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称借款系附条件借款,但其提供的王占奇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附条件问题,且借条上也未约定系附条件借款,借条上署名两个证明人杨老铁、王占奇均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在借条之外尚有附条件的约定,故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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