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56年X月X日生,汉族,化安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化安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15日以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请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某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