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
被告史某,女。
原告孙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7月4日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近三年,与197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婚生一子。双方主要矛盾是被告性格变异,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感情问题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分居十余年,金钱各自独立,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还很融洽,之后他虽然不爱回家,我经常说他,但他不愿意听,至于原告在外到底怎么样我就不说了,我就想有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78年婚生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原告外出学气功,导致矛盾加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库
人民陪审员黄兴贺
人民陪审员钱神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笑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