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良,梧州市卫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梁某丙、李某丁、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朝良、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四被告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可是,四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四被告只是在2011年1月10日还款x元和2011年2月1日还款5500元,共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还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并多次发信息给四被告,但四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后来,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不想见原告。原告多次寻找四被告协商解决,但四被告总说没有钱还,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原件)。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该款不是资金周转借来的,是2007年向原告借30万现金开发林木,先是李某乙一个人借,之后大家一齐合伙开发林场,中途原告说不参与管理,要收固定利润11万。双方立下了借条,后偿还了大部分欠款,于2009年7月30日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尚欠x元。之后在2011年1月10日还款x元和2011年2月1日还款5500元,共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现尚欠x元。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这笔欠款的违约金,实际是欠利润的钱,利润所得不应计算违约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四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对以前所欠的款项经清算后重新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梁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给梁某甲。借条上有四被告的签名。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2月1日被告分别偿还x元和55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仍未能如数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梁某丙、李某丁、朱某欠原告梁某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该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对尚欠x元无异议,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x元(按x元×20%),被告不同意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逾期违约金是双方自愿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惩罚方式,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欠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据法律规定,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梁某丙、李某丁、朱某应偿还原告梁某甲x元欠款及违约金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二、本案诉讼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李某乙、梁某丙、李某丁、朱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