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彦荣,湖南省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住所(略)。
被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徐辛庄中交海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经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邓某、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岑罗第某项目部)、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工程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炎、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彦荣、傅某某,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吴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海威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岑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威工程公司经投标于2007年11月23日,成为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5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成为该路段施工的承包人。中标后被告海威工程公司成立了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又称“广西岑罗高速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于2008年4月23日经与被告邓某协商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即该高速公路K27+550-PK32+614、QK32+628(高坡冲隧道出口处)段路基土石方及此范围内的防护、排某、软基处理、涵洞、通道、隧道等除了桥梁外的一切工程分包给邓某施工。2008年7月,被告邓某又把二工区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至2009年5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并订立还款计划。经被告邓某及项目部经理李某甲签字确认。原告方由余某玲代理签订。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代被告邓某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又把这x元工程款扣返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2009年5月11日的余某水泥搅拌桩队还款计划1份,记述共欠工程款(略)元。5月底还款10万元,10月还款60万元,11月还款67万元。备注:还款时间为每月20-30日之间,以上款项由项目部按计划代付。发包方邓某,承包方代余某玲。项目部与邓某工程款结账后项目部酌情支付。李某甲11/10;2、工程计量结算单2份,为记述搅拌桩、炮击机等项目的金额数字,但无有关人员签名;3、收据1份,记述余某于2010年2月9日,收到中交筋岑高速5标项目部工程款(其中粉喷桩60万、隧道240万)(略)元;4、(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为原告陈辉与被告邓某、岑罗第某项目部等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2011年5月25日的计量结算单1份,为岑罗第某项目部与余某对工程的结算情况,其中写有余某借款(略)元。
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5月11日当时,被告邓某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是事实。但2010年2月9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代被告邓某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
被告邓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的欠款关系。还款计划不是协议书,也不是担保书。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是依还款计划酌情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对被告邓某欠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有:借款申请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各1份,证明余某于2010年2月9日,收到中交筋岑高速5标项目部工程款(其中粉喷桩60万、隧道240万)(略)元。
被告海威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岑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邓某对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和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和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有关人员签名,不认可;证据4是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有关人员签名,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尚未生效,但此证据认定的工程承包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因此,不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海威工程公司经投标于2007年11月23日,成为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5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成为该路段施工的承包人。中标后被告海威工程公司成立了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又称“广西岑罗高速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于2007年12月6日委任李某甲为项目部经理。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于2008年4月23日经与被告邓某协商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即该高速公路K27+550-PK32+614、QK32+628(高坡冲隧道出口处)段路基土石方及此范围内的防护、排某、软基处理、涵洞、通道、隧道等除了桥梁外的一切工程分包给邓某施工。双方并订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7月,被告邓某又把二工区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余某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至2009年5月11日结算,并订立还款计划,确认被告邓某共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项目部与邓某工程款结账后项目部酌情支付。后于2010年2月9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代被告邓某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至此,被告邓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经相关部门验收已合格通车。
另查明,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是被告海威工程公司为承包管理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第某合同段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邓某和原告余某都是不具有建设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对被告邓某承包的工程造价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经营建筑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队,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与被告邓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邓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余某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故该分包行为亦是无效行为。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亦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至于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原告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2009年5月11日当时,被告邓某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9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代被告邓某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收到了这x元工程款,因此,予以确认。据上所述,被告邓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邓某应把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后来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又把这x元工程款扣返了之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在还款计划上签加项目部与邓某工程款结账后项目部酌情支付的意见,虽然不是担保,但亦是一种约定。事实上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亦代被告邓某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本案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与被告邓某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亦未明确。因此,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对被告邓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对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设立单位被告海威工程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岑罗第某项目部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欠款还要被告岑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余某;
二、被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余某之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缓交x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9130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赵某煌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