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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告知的起诉期限与法定起诉期限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某于2011年5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上诉人余某在2011年8月17日才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余某起诉期限的计算合法、准确,裁定驳回上诉人余某的起诉正确,该裁定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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