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告知的起诉期限与法定起诉期限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某于2011年5月16日收到该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上诉人余某在2011年8月17日才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余某起诉期限的计算合法、准确,裁定驳回上诉人余某的起诉正确,该裁定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