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丁侵权纠纷一案,董某丁于2006年11月14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经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9)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恢复一审程序审理。叶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上诉人董某乙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3年叶县人民委员会为原告董某丁颁发了一份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宅基地1.2亩,四至为:东:路中,南:路中,西:集中场,北:董某丁。1967年董某丁将其大哥董某丁的次子董某丁战(董某丁国的胞弟、董某丁玉的亲叔叔)收为养子。后董某丁战到董某丁的部队里为随军家属。董某丁家中的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宅院由董某丁的父母居住。董某丁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该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宅院由其二哥董某丁看管修缮。1979年,董某乙之父董某丁国与母亲分家无房居住,便到洛阳市找到董某丁,要求借住董某丁在叶县X村的三间房屋及宅院。1989年叶县X镇街道扩宽时,董某乙之父董某丁国未与董某丁商量和董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董某丁家所有的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宅院扒掉,在该房屋宅院的基础上,盖起临街门面房(西屋)10间及二楼两间,共计12间。董某丁、董某丁战于1991年8月31日与董某丁国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兄董某丁国在弟董某丁战应继承的地产上原来的三间老房拆去,重新盖了两套共十二间房子,其中南边5间一套归董某丁国所有,北边一套7间归董某丁战所有,但目前弟董某丁战无能力拿出此笔房费,故与(于)1991年8月31日兄弟两家商定,弟董某丁战的7间房屋先由兄董某丁国保管,自1991年8月31日起到1996年10月1日期限5年,以此期间7间房屋的房租费来补偿此笔房费,期满后兄董某丁国无条件将房权交回,特此立据。董某丁国、董某丁战,于91年8月31日”。到期后经董某丁、董某丁战催要,董某丁国未将约定的房屋交给董某丁战。董某丁、董某丁战遂向本院起诉董某丁国,经调解,叶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叶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自2001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董某丁国将其保管董某丁战的自北向南的5间门面房及二楼两间住房的产权交付给董某丁所有;二、南套5间房与北套七间房的中间五尺宽的房屋的产权归董某丁与董某丁国共同所有。董某丁于2001年3月2日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4月9日经强制执行后将该5间门面房(西屋)及二楼两间(共计七间)房屋产权交付给董某丁。尔后,董某丁将部分房屋出租。后董某丁于2004年4月5日以董某乙在其宅基地上挖沟栽树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董某乙侵权,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董某丁撤回起诉处理;2004年6月9日董某丁重新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4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1963年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不能代表宅基使用证”为由,判决:驳回董某丁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12日,董某丁申请再审,本案经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某丁的起诉;董某丁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董某丁又对叶县X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叶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以面积超标为由,撤销了颁发给董某乙的选址意见书、建筑许可证。2006年11月14日董某丁又以董某乙锁其房门,在其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建房构成侵权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林权证不能确立宅基地使用证”为由,裁定驳回董某丁的起诉。2007年10月9日董某丁起诉叶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963年经叶县人民委员会为董某丁颁发了林权证,后董某丁在该证范围内建房使用,后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使用至今,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判决驳回董某丁的诉讼请求;董某丁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丁申诉,经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9)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一审程序审理。
另查明:现董某丁的房屋,董某乙占有一层中的2间、二层的2间,董某乙向他人出租一层的3间。董某乙在董某丁的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建有房屋等附属物。
原审认为,董某丁与董某丁国之间的房屋纠纷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叶县人民法院(2000)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董某丁的房产予以确认,董某丁对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房屋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董某乙辩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某乙占有、出租董某丁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董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搬离董某丁的房屋,并赔偿其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赁市场行情,以每间房屋每年的租赁费为1000元为宜,故董某丁要求董某乙赔偿二层两间的损失8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乙在董某丁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所建的房屋等附属物,如果拆除则有损其价值,故归董某丁所有,董某丁支付给董某乙折价款4000元为宜。二者相抵,现董某乙应给付董某丁款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乙停止侵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董某丁的房屋。二、董某乙在董某丁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所建的房屋等附属物归董某丁所有。三、董某乙赔偿董某丁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董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丁在原审对董某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判令董某丁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是否侵权,侵犯何种权利没有认定,却使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更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董某丁与董某丁国之间的房屋纠纷经本院调解……”的事实相矛盾;2、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我父亲所建,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搬离房屋和赔偿董某丁损失;3、林权证只能证明对林木有效期内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这宗土地又经过重新规划,因此失去了正常的效力;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先行登记,因周边土地应如何规划,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关于所建房屋归董某丁所有,以及宅基地的纠纷的认定超出了董某丁的诉讼请求,是超范围裁决。
被上诉人董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众多证据证实董某乙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某乙之父与我关于“建房纠纷”已经过调解结案,双方各自分得的房屋及宅基地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我所持有的“林权证”经过省、市、县三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董某乙在我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裁树已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我院决定对叶县人民法院(2000)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董某丁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相关法律权利,是依据叶县人民法院(2000)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定。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叶县人民法院(2000)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我院作出再审裁定书,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决定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现董某丁对相关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法律权利难以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待该项事实进一步明确后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