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被告人石某。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四”(另案处理)经谋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红花必岭村桃时冲口(地名)路段的玉米地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将车直接开到富川县X镇,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陶某伙同石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花山水管所大院的车库内,将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先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元。3、2010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三弟”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桂管理区X村前羊头至平桂的公路边将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益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4、2010年9月1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三弟”驾驶摩托车窜至红花镇X村往两安方向公路边一座水泥楼房处将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四”(另案处理)经谋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红花镇伺机作案。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红花镇X村桃时冲口(地名)路段时,发现某路旁一玉米地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于是两人一起将摩托车盗走。然后两人将盗来的摩托车直接开到富川县X镇,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报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陶某伙同被告人石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花山水管所,发现某管所大院的车库内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于是由陶某负责看风,石某进入车库将摩托车电门线割断,把车子推出车库,然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逃离现某。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到公安镇一修理店维修时被失主的哥哥发现某回。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先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钟×报案陈述、证人钟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三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桂管理区X镇伺机作案,在钟某至平桂区X村X路边,发现某放着一辆摩托车,于是两人将该摩托车盗走。2010年10月14日,两人驾驶该车至红花镇被红花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白××。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益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白××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9月1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苟三弟”驾驶摩托车窜至红花镇X村往两安方向公路边一座新起不到一层的水泥楼房处时,发现某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于是两人将摩托车盗走,并将偷来摩托车上的一台小电钻及一箱豆奶丢弃。当晚两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销赃。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韦××报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53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石某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陶某、石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提起犯意并指示作案,被告人石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两人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有陶某一人归案,以现某证据无法确认各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何著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