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于2007年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安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安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便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夫妻共同生活失去信心,提起了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婚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为其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4806•95元×14年×20%=x.8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兴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安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安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