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xx,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华,系被告堂叔,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农历7月16日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1日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四高组家具1套、梳妆台1个、书桌1张、圆桌1张、一字柜1个、碗柜1个、上海桌1张、绷子床1张、木沙发1套、下华29英寸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音响1套(含功放机、影碟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某、何x敬的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