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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又名覃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覃某甲购进毒品后,进行零包贩卖。2010年6月9日至30日期间,覃某甲在本市X村X组将毒品以15-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蒙某某、彭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等人,并提供一次性注射器让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0年6月30日,覃某甲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2克等物。另外,公安人员还扣押了覃某甲收藏在其哥哥覃某乙家中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及毒资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供述,覃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购买毒品后,为了赚钱再购买毒品吸食,而于2010年6月9日至30日期间,在本市X村X组其住处以15-6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卖给蒙某某、彭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且提供一次性注射器让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及其将准备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藏在其哥家中的情况予以供认。

3、证人蒙某某、彭某、邓某某分别证实其于2010年6月9日在覃某甲处购买了30、40元、25元的毒品并在覃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4、证人戴某某、黄某某分别证实其于2010年6月15日在覃某甲处购买了60元、20元的毒品并在覃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5、证人黎某某、杨某某分别证实其于2010年6月30日在覃某甲处购买了40元、15元的毒品并在覃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6、证人覃某乙证实是覃某甲将毒品海洛因13.56克藏在其家中的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覃某甲身上扣押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2克;在覃某乙家中扣押白色颗粒5包,净重13.56克。

8、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覃某甲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粉末2克和在覃某乙家中扣押的白色颗粒13.5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9、抓获经过,证明覃某甲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0、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涉案现场概况及覃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证人蒙某某、彭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杨某某辨认覃某甲的情况。

11、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覃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覃某甲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覃某甲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覃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等予以没收。

覃某甲以其另外被查获的13.56克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覃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被扣押的另外13.56克毒品海洛因是给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里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上诉人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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