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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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丙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以给杨X雷、杨某某找人判缓刑为名,骗取杨X雷家人现金262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青、杨某运、田X先的陈述;证人王某、甘某、杨某某、盛某、朱某丙、魏某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在收受钱款时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其多次介入杨某磊、杨某某重伤案件民事调解,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向受害人收取钱款后,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其收取钱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花费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而构不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26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X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合议庭量刑时对被告人酌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虚假身份,以给杨X雷、杨某某找人判缓刑为名骗取杨X雷家属现金26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青、杨某运、田X先的陈述;证人王某、甘某、杨某某、盛某、朱某丙、张X林、魏某证言;马某户籍证明一份;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马某调解杨X雷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明一份;杨某青给马某汇款凭证二份;杨某青给马某要钱时马某给杨某青发的短信照片十张;朱某丙律师收到杨某运交来律师费3500元;濮阳市公安局建认派出所抓获马某经过;杨X雷、杨某某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朱某丙);濮阳市中院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杨X雷,辩护人王某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称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全某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退回的赃款262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运、田X先、杨某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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