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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1岁。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K6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孙某准备乘坐公交车之际,盗窃孙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乘坐15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花园路汽配大世界附近时,张某将被害人陈××的挎包拉链拉开,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涉案挎包内有人民币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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