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吴容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龙新防洪堤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梧州市龙新防洪堤(龙新水厂对开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直行,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助力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8日,医疗费用为x.20元。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2、左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全休不少于50天。被告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李某清为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零时至2011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电动助力车损失为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某甲驾驶电动助力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梧州市X区大队因此认定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x.20元,有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佐证,可以确认。2、误工费4253.20元(43.4元/天×98天=4253.20元)。3、护理费2112元,被告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7、电动助力车损失500元,按原、被告的确认确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40元。由于桂x号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苍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x.40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事故损失x.40元。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苍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的862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多支付8627.2元,明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清为桂x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陈某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的医药费x.20元、误工费4253.20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上述损失以及电动助力车损失500元,扣减陈某乙已付5000元后,尚应赔偿x.4元给陈某甲,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林远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绍鹏
书记员卢鹊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