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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11时许,周聪(已判刑)在鹤壁市X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组装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918元)。之后,周聪打电话叫来王某帮助其销售该电脑主机。被告人王某明知该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周聪将电脑销售。

2011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聪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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