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与被告蓝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蓝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蓝XX。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