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位于息县X乡X村顾西组的“庞某沙场”老板庞某组织彭某丙等人修路时,被告人王某甲阻止修路,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彭某丙腹部捅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丙所受损伤系轻伤。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彭某乙陈述,证人庞某某人的证言,彭某丙所受损伤鉴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用刀捅人,彭某丙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但在其作最后陈述时,又称是自己用刀将彭某丙捅伤,愿意接受审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哥王某军以来往拉沙车将其房子震裂并影响他们休息为由,要求“庞某沙场”老板庞某赔偿,双方因协商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哥王某军遂将通往沙场的路挖断。200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庞某组织彭某丙等人修路时,被告人王某甲阻止修路,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彭某丙腹部捅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丙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梁某某报案情况。
②息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③息县人民法院(2003)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情况。
④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丙所受损伤情况。
2、被害人彭某丙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那个人拿一把长刀,折回来向我肚子捅一刀,刀有一尺长左右,尖的,刀把有一米多长。被害人彭某丙辩认出用刀捅其肚子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
3、证人证言
①庞某证:王某甲从墙头上跳下来,双手握着一个木杆子,木杆子头上还有一把刀,王某甲拿着木杆子刀往前一送一送的,一个年轻男子忽然说:“好像捅着我了”。后来知道这个年轻人叫彭某丙。
②梁某某证:看到国泰从墙上跳到土路上,手里拿一个木棍,棍头上绑的有东西,国泰拿着那个木棍朝土路上站着的四、五个人中的一个人刺去,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的肚子被国泰捅伤了。当时我的铲车大灯在开着,所以我看清是国泰,我以前就认识国泰。
③杨某某证:从东院墙上跳下来一个人,这个人手里拿着一个长长的东西到了修路的停车边上,并与几个人打起来,没多大会就听到有人说被扎坏了。
④证人王某丁证言与杨某某相同。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就拿了一把长把刀,跑出去捅了一个人一刀。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息县公安局[2009]B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彭某丙所受损伤系轻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