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某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犯玩忽职守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梅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被告人梅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贩猪经纪人周某乙、韩X从新蔡县X乡生猪养殖户胡某丁、练村镇生猪养殖户王某、王某等人的养猪场共收购生猪152头,准备运往江苏省无锡市,向被告人梅某报检要求进行瘦肉精检测,被告人梅某身为检疫员,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职责,直至2011年4月20日早晨该批生猪装车后,在未对该批生猪进行任何检测的情况下,出具了《出县境检疫合格证》等手续,致使该批生猪运到无锡后被检出含有瘦肉精成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因为其母亲于18日逝世,所以才在没有检疫的情况下,给生猪经纪人周某乙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头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已作无害化处理,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新蔡县的生猪还在调往江苏省、安某、浙江省、广东省,并没有因此事受到影响。其构不成玩忽职守犯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任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期间,于2011年4月18日,生猪经纪人周某乙、韩X从新蔡县X乡生猪养殖户胡某丁、练村镇生猪养殖户王某、王某等人的养猪场共收购生猪152头,准备运往江苏省无锡市,向梅某报检要求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梅某在没有到场对该批生猪进行任何检测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0日给周某乙出具了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某明等手续,致使该批生猪在2011年4月20日运到无锡后,在抽样检测时某8份样品被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梅某供述,他母亲在4月18日去世了,20日周某乙要求他对调往江苏省无锡市的152头生猪进行检测时,他走不开,安某他们自检,装车后,韩X、周某乙拿着瘦肉精检测试条和三头猪的耳标,他看后呈阴性,他叫韩X在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上签了字。之后,他给韩X、周某乙出具了出县境检疫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某、非疫区证明,结果,这批猪在无锡被检出瘦肉精。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证言,2011年4月15日他父亲周某乙和韩某联系好后,X号装猪前,他和梅某联系检测瘦肉精的事,梅某因为母亲去世了,在家办丧事,没有去检测,他和韩某、侯XX分别到闫XX、王某、胡某丁三个猪场对152头猪进行瘦肉精抽检,一个猪场抽一头猪,拿着梅某给的检测试条,尿检检测板显示两条红杠,梅某说着就合格了。他把检测的猪的耳标号报给梅某,去梅某家拿的检疫证明和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结果这152头猪运到无锡市后,被检出瘦肉精。
(2)证人韩某证言,平时某们都喊他韩X,其证明瘦肉精的检测过程与证人周某丙证言一致。
(3)证人王某证言,4月19日他出栏的68头猪卖给周某乙了,在无锡被检测出瘦肉精。
(4)证人胡某丁证言,2011年4月19日下午,他和周某乙联系卖猪,周某丙儿子和韩X到他的猪场接了一头猪的尿液进行检测后,周某乙说合格就走了。4月20日早上韩X和周某乙到其猪场把他的40头猪和何X的7头猪称重后拉走了。
(5)证人何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胡某戊证言一致。
(6)证人王某证言:其2011年4月19日夜至20日凌晨出售了41头生猪。4月19日上午10点多,买猪的周某乙开车带着三个人过来,其中一个胖胖的人抽检了一头说呈阴性。出栏的生猪装车时某打上耳标。
(7)证人宋某证言:4月20日,其和李某开车分别到狭练村、涧头给周某乙装猪。其共装了152头生猪,装猪时某有看见任何检疫人员。猪装好后,周某丙儿子把检疫证、消某、“防五”证、瘦肉精检测报告给了他,到江苏无锡货主魏某己接货后,给其打电话说周某丙猪出事了。
(8)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与宋某基本一致。
(9)证人时某、余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在江苏无锡检测出8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系从新蔡运出并由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检疫证明。
(10)证人魏某己证言:证明其2011年购买的周某丙152头生猪部分瘦肉精成分检测为阳性。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梅某的身份;
(2)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梅某应有的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到案的经过;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系事业单位;
(5)新蔡县编委文件:证实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负职责;
(6)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证实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为涉案的该批生猪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
(7)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省市X组督察我县瘦肉精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涉案的“瘦肉精事件”使我县的生猪暂时某能正常外调出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8)证人袁XX、谢XX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系江苏省无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2011年4月21日对魏某己购进的新蔡检疫证号为NO(略)的52头生猪进行“瘦肉精采样”,样品送省畜牧检测中心检测。
4、鉴定结论
(1)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农委致河南省农业厅涵:证实从涉案的152只生猪中抽样检测8只,结果8份“瘦肉精”均为阳性;
(2)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生猪中送样检验的三份样品“瘦肉精”均不合格。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我县生猪在运到外地后被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梅某辩解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构不成玩忽职守犯罪,其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丁
审判员周某乙富
审判员时某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