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巴县X镇X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系汉中市X镇56分厂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镇巴县X镇X村人,驾驶员(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李某双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谈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10元,订婚礼金x元,原告的父母亲共给李某甲改口钱2000元。因被告李某乙购货车,李某甲向崔某某借款x元。崔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2602元,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原告提出退婚,经介绍人调解无果。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退还彩礼x元。诉讼中,原告崔某某申请追加李某乙为被告,并申请对李某乙的陕E-x解放牌旧货车予以扣押,原告崔某某之舅龚代成自愿担保,法院依法将陕E-x解放牌旧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谈婚给付的礼金,在婚姻未成时,应予退还。双方在谈婚时的借贷关系,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未直接从原告手中接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由李某甲返还崔某某给付的彩礼x元,其余给付金额应视为赠与。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443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订婚礼金为x元,却判令上诉人返还礼金x元,查明事实与判决结论相互矛盾,判决结论明显不公。2、根据规定,彩礼是为了证明婚约的成立而赠与的财产,一审判决却将一方亲属赠与的其他财产、相互赠与的改口费、给亲属的相关费用等不属彩礼的费用均认定为彩礼,超过了给付彩礼的范围,显属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承诺报销上诉人为谈婚从外地回城固的费用2万余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且为追索彩礼又错误地申请扣押由上诉人之父驾驶而属他人所有的货车长达4个月之久,造成了数万元的停车损失和经营损失,这些谈婚期间差旅费、误工费用和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答辩人为拖延给付款项的时间而上诉,上诉中,又找答辩人协商,双方达成了先偿还李某乙买汽车的借款x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返还彩礼x元只返还x元,由被答辩人3个月内付清,其余部分答辩人放弃的协议。但嗣后,被答辩人及其父李某乙只归还了答辩人借款x元后,为躲避债务的履行即外出下落不明。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被告李某乙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腊月二十四日相识,2009年正月初六订婚。2、原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乙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为购车由李某甲经手向被上诉人的借款x元。3、原审认定的“崔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2602元”的事实,因崔某某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接受被上诉人崔某某给付的彩礼后,因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未能成婚,对所接受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判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见面礼、改口钱、垫付车辆保险费等并非彩礼,不属返还范围,原判将其计入彩礼范围并判决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彩礼范围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从外省回乡的差旅费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其父车辆的停车损失和经营损失,因上诉人并非所主张损失的权利人,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差旅费及赔偿扣车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甲返还被上诉人崔某某彩礼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崔某某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崔某某直接给付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李某甲持交费票据和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