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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X号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符兆敏和被告方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系《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以下简称《语文》)一书的主编,该书在1994年暨南大学出某社出某,但并没有授予暨南大学出某社和其他任何单位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阅读网上公某销售《语文》电子书,对于上述情形原告已经做了公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在网上公某销售从事商业盈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语文》系原告作品,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网上销售《语文》一书;2、在阿帕比阅读网首页连续72小时公某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日报》上公某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公某辩称:一、被告已经与出某单位签署了协议,因此被告有合法授权;二、涉案图书系汇编作品,该作品由七位作者创作,因此在未获得其他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且该书中未明确原告的独创部分;三、公某中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纸质版存在不一致;四、原告公某的视频内容并非通过空白页面进入到涉案网站,而是直接通过填写相关链接进入,因此无法证明涉案图书系通过互联网做的公某。本案不涉及侵害原告人身权等权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8日,梁某(著者)与暨南大学出某社(出某者)就《语文》一书的出某问题签订图书出某合同。该合同约定“著作稿的专有出某权由著者授予出某者。出某者在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稿以各种版本形式出某,但未经著者同意不向第三者转让出某权。基本稿酬定为每千字二十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

同日,梁某与暨南大学出某社签订图书出某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属多人合作的著作稿,由著者自行妥善处理好署名方某及署名顺序,并由本合同著作稿一方某签字者最后确定。著者之间的版权纠纷,与出某社无关”。

《语文》一书于1994年12月由暨南大学出某社出某发行,封面显示“主编梁某”,该书版权页信息中另写明“副主编梁某楠、侯某、陈某,编委李胜利、李伯轩、陈某云”,全书共计163千字。

2010年10月14日,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某处出某了(2010)张胜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0年10月9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梁某在张家界市胜地公某处进行证据保全操作。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网站,在该网站“快速查询”栏目中输入“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点击搜索,搜索结果中出某涉案图书并标有信息“书名: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责任者:梁某、出某社:暨南大学出某社、出某日期:X-X-X、年份:1994”。(2010)张胜证字第X号公某记载,2010年10月9日,公某处工作人员会同梁某到永定区X路X号上上网吧进行保全操作。充值后使用该网吧电脑,点击进入x,输入网址//x.x.x.cn/dlib/x.x=gb,出某“x高校教学参考书全文数据库”网页,同时出某“您没有安装x,版本不够高或安装存在问题。请将x的安装程序下载到本地后,关闭所有IE浏览窗口,然后在执行安装操作”的对话框。公某处公某人员按照该提示进行下载安装操作后重新进入“x高校教学参考书全文数据库”网页。在该页面左侧输入用户名“x”及密码成功登陆该网站。在该网站“查找”栏中输入“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点击“查找”,出某搜索结果,点击题名为“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的搜索项显示“书名:语文教师谈语文学习方某、责任者:梁某”及出某社、出某、出某日期、字数、ISBN号等信息。点击“在线浏览”,出某下载提示,按照该提示下载《语文》一书至电脑桌面,名称显示为“x.ami”。双击该文件出某“x.2简体中文版”,可通过该软件阅读《语文》一书。

梁某于庭后补交了侯某、陈某、李胜利、李伯轩、陈某云为其出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于1994年参编了梁某老师主编的《语文》一书,现因方某公某侵权出某此书一案,我特授权主编梁某老师以其名义向对方某张权利。在本案中,梁某老师有权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委托人并对梁某老师所实施的有关对该书维权的行为均不提出某议,并予以追任和认可”。江门市公某局沙仔尾派出某于2011年11月9日出某关系证明,证明梁某楠已于2004年10月11日去世,与梁某为父女关系。2011年11月10日,梁某出某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

对此方某公某认为:1、以上图书编写成员出某的只是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对《语文》一书的权属归属等进行明确,故不认可梁某对《语文》一书享有全部的著作权;2、梁某楠住所地派出某出某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女梁某一人对《语文》一书享有著作权。

梁某提交了其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风险代理委托合同、500元公某费票据及火车票、食宿费票据等。

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交的《语文》一书、出某合同及补充条款、公某、授权委托书、民事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方某公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语文》一书供用户下载阅读,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某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语文》一书载明主编为梁某,另包含副主编、编委梁某楠等人,故梁某与梁某楠等人同为《语文》一书的著作权人,均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梁某主张其为《语文》一书的著作权人对该书享有全部著作权,并提交了侯某等人为其出某的授权委托书,但梁某楠住所地派出某出某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女梁某一人对《语文》一书享有著作权,故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梁某享有《语文》一书的全部著作权,且其要求方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亦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某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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