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X村X路口西北角,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吵,后将李XX拽翻,用膝盖将其左眼部顶伤。经法医鉴定李XX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吉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