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姜春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沈阳科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于某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于某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化,被上诉人海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为公司系一家生产储油柜设备的厂家。本案诉争专利产品压力保护装置是储油柜产品的内部部件,从外观上无法看到或得知其技术结构特征。2001年于某通过海为公司的负责人掌握了压力保护装置的技术,并开始给海为公司加工压力保护装置。此前于某并不了解压力保护装置的相关技术。海为公司生产的压力保护装置材某原为金属带钢,各部件之间为焊接连接。因带钢质量较重,不便于某输,及金属表面需要上漆,在使用过程中,被储存的油品中有漂浮的漆膜影响油的质量。海为公司要求于某对压力保护装置进行改进,先后采用了玻璃钢及层压木材某,均因为在海为公司储油柜产品中试制及使用过程中出现新问题,而没有进行批量生产。后将材某改为层压纸,根据层压纸的材某特性将连接方式改为螺丝连接,为了节省材某,将压力保护装置外沿的二分之一孤改为四分之一孤。除上述不同点外,其他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没有实质性变化,于某加工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标准是按海为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
2002年3月30日海为公司提供给于某加工压力保护装置的图纸中记载的材某为金属带钢。2002年4月16日海为公司与代表于某的沈阳市龙飞玻璃钢厂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海为公司委托沈阳市龙飞玻璃钢厂加工BP1-Ⅲ型压力保护装置(涉案专利产品),合同第二项载明“按需方图纸及双方协议加工”。2002年11月8日海为公司提供给于某加工压力保护装置的图纸中记载的材某为层压纸,该份图纸上盖有海为公司单位的“生产用图”、“受控文件”印章,图纸的设计人为刘岩。2002年12月27日,记载有海为公司单位名称的压力保护装置(环氧酚醛层压纸)图纸与于某专利权说明书中附图的图纸相同。
2004年3月16日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储油柜芯体中压力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5,2005年7月13日获得授权,即本案诉争专利。
另查,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X弹性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岩为海为公司职工,自2001年3月开始负责海为公司的技术工作。
再查,于某原系沈阳市洁美环卫科技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某在为海为公司加工压力保护装置之前并不了解储油柜中压力保护装置的相关技术,2002年3月30日海为公司提供给于某的加工图纸所记载的压力保护装置的材某为金属带钢,该技术系海为公司的技术。2002年4月16日海为公司与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于某为海为公司加工压力保护装置,合同第二项明确记载了按海为公司图纸加工,即于某加工的压力保护装置的图纸应由海为公司提供给于某,该技术也系海为公司的技术。2002年11月8日海为公司压力保护装置的生产图纸上加盖有受控文件的印章,记载了设计人为刘岩,刘岩系海为公司的员工,证明压力保护装置系由刘岩设计完成。2002年12月27日标明海为公司名称的压力保护装置的图纸与于某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纸完全一致。于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自行研制压力保护装置的相关资料及由于某自行设计绘制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纸,故本案诉争专利权应归海为公司所有。
关于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是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某权请求权,对于某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于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根据200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某为海为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在此之前,海为公司没有设计完成专利产品,2002年11月8日海为公司才根据于某生产的产品实物测绘的图纸,于某依法享有诉争专利权。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与海为公司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需方(即海为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该合同条款已经充分证明,于某加工的产品是根据海为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的。于某至目前为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一份署名为于某的生产图纸,本案中所涉及的图纸均是海为公司的图纸。故于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为公司主张要求于某返还7张加工产品所用图纸,因海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七张图纸具体的名称及交付给于某的时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该七张图纸,故对海为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储油柜芯体中压力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海为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某承担。
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某与海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海为公司并未提供诉争专利产品的设计图,海为公司向于某提供的设计图只是金属带钢压力保护装置设计图,于某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改造,生产出层压纸压力保护装置,该产品在结构、材某、功效上均对原金属压力保护装置进行了显著改进及提高,完全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故本案实际是于某生产产品在先,海为公司做出设计图纸在后,而且专利产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于某是合法的专利权人。2、原审认定本案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属于某用法律错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形式,物权的抽象客体为直接支配物的行为,知识产权的抽象客体为排他地支配知识产权的行为,两者在性质上虽有相像,但不能就说知识产权属于某权。《物权法》对“所有权”的规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只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权利,不包括知识产权,因此,原审判决将知识产权等同于某有权并进而认定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某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为公司承担。
海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压力保护装置的新颖性、创造新和实用性主要体现在该装置的形状和功能上。涉案压力保护装置的形状是由海为公司生产的储油柜形状决定的,压力保护装置的功能是保护储油柜在运输及储油过程中不易损坏。上述两项功能,海为公司在2002年3月30日图纸设计的压力保护装置都已具备,于某的改进充其量是材某和连接方式的改变,但材某改变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链接方式的改变也是新材某特性决定的,只是一般的代替,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故涉案压力保护装置属于某为公司所有。2、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权的权属只能归专利权人所有,专利权人的该项权利是对世的,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将专利权权属权利比照物权保护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物权的诉讼时效保护也无不当。因此,于某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某申请专利的压力保护装置与海为公司生产使用在先的压力保护装置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关于某某申请专利的压力保护装置与海为公司生产使用在先的压力保护装置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某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压力保护装置是储油柜产品的内部装置,其主要功能是保护储油柜的金属外皮,延长储油柜的使用寿命。海为公司生产使用在先的压力保护装置的材某为金属带钢,形状为跑道形,各部件之间为焊接连接,两端圆弧为二分之一弧,功能是保护储油柜金属外皮。于某申请专利的压力保护装置的材某为层压纸,形状为跑道形,各部位之间为螺丝链接,两端圆弧为四分之一弧,功能同样是保护储油柜金属外皮。
本院认为,于某申请专利的压力保护装置与海为公司生产使用在先的压力保护装置相比,并没有改变该装置的具体功能。虽然将压力保护装置的两端圆弧从二分之一弧改为四分之一弧,但该装置的具体形状没有改变。至于某案压力保护装置链接方式的变化,也是其生产材某改变后的必然结果,且螺丝链接的方法并非新颖、创造性发明,为一般技术人员均可以想到的连接方式。因此,于某申请专利的压力保护装置技术方案与海为公司生产使用在先的压力保护装置技术方案相比,其形状、结构或其结合都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故对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8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这是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某权请求权,对于某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被授权之日起至诉讼发生,其权利归属都处于某争议的状态,海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该专利享有“所有权”,属于某认之诉,所以本案同样不受《专利法》第68条的限制。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和《专利法》关于某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