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丽和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国群、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的处理,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前后与周某乙(已判刑)结识,朱某又通过周某乙结识了白某、刘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朱某与白某、刘XX、周某乙等人互以兄弟相称,并负责为周某乙开车,由周某乙向某某支付一定的报酬。白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多次作案,在周某丙纠集下,朱某参与了多次“亮队”、殴打他人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二、故意伤害
1、2005年12月15日,白某与亚某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白某指使刘XX、周某乙等人伺机报复亚某。200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XX、周某乙、叶XX、吕XX、董XX(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南阳市X乡X路万田桥处,持刀、钢管等凶器殴打亚某,致使亚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某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5年,白某与谢某因为争抢钼矿产生矛盾,白某指使刘XX、周某乙报复谢某。2006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周某丙纠集下,伙同刘XX、包XX(已判决)、董XX等人持钢管、砍刀窜至南阳市“大某食府”饭店,将在此就餐的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腿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且构成十级伤残。
三、寻衅滋事
1、2005年7月,白某、高X(已判刑)等人非法成立“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欲在南阳市X村开采河沙。2006年2月25日,高X通知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遭到村民王XX、王XX、王XX等人的反对。白某闻讯命令刘XX、周某乙组织人员“亮队”,被告人朱某在周某丙纠集下,伙同吕XX等数十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殴打村民,将王XX、王XX、王XX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伤。
2、2006年2月,刘XX、周某乙等人听说南阳市X区独山郭X玉矿挖到优质玉矿,商量从中捞点好处或占个干股。同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周某丙纠集下,伙同吕XX、叶XX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郭X玉矿滋事,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刘XX、周某乙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2时许,刘XX、周某乙再次纠集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郭X玉矿滋事,又被公安机关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亚某、谢某、王XX等人的陈述;3、证人白某、刘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朱某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某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诉称,200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寻衅滋事将三原告打伤。致三原告人住院治疗多日,王XX已构成伤残,并且给三原告人造成巨大某精神痛苦。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x元、王XX经济损失x元、王XX经济损失x.50元。
为此,原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王XX、王XX、王XX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人的伤情和住院期间均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2、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王XX、王XX、王XX伤后在家养伤一年多,但伤势严重,无法外出务工和无法自理的情况。
3、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王XX的伤残已达十级。
4、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人王XX鉴定费用770元。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第某起应是寻衅滋事。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第某起我没去;两起寻衅滋事我没有去,别的我都认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的当天,我与妻子生气被砍伤,当天某住院治疗。不同意原告人赔偿请求。
辩护人辩称,1、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是一般的人员,量刑应参照对董XX的量刑。2、亚某一案,朱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董XX是按寻衅滋事罪定性的。3、起诉指控谢某案,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时间是2006年5月19日,南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的文书是5月29日,起诉认定的时间公诉人无权更改。谢某某120出诊记录日期有改动,应无效。且被告人未参与此次事件,不应认定。4、起诉指控宋马营寻衅滋事,朱某受伤住院,无作案时间。5、独山玉矿不应认定朱某去了,也无严重后果,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但应参照对董XX的量刑,起诉指控的另两个罪名不成立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会见笔录一份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人在亚某一案中,去了,但没参与打;谢某一案没参与,农历4月22日是朋友陈X的生日,当天某与温XX老师及夫人给陈X过生日的情况;
2、南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五张。
用以证明朱某于2006年2月25日11时30分至2006年3月6日8时因刀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以此证明朱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一事中无参与作案的时间。
3、会见笔录一份。谢某某事我确实没有参加。2006年5月19日晚给陈X过生日。X号晚上我们几个人相约来牌一夜,在王堂中学,至到早上五六点。
4、调查证人温XX(公证书):那妮过生日的情况。我原来不认识那妮,是朱某喊我家属陪那妮的,让我也去了。第某天某岳父的忌日,我和家属带住孩子一块回去。当天某属住娘家没回来,我得回来看校,就一个人回来了。晚饭后朱某和我的另一个学生张克科。还有另外一个朱某喊大某的人,他们仨来找我,我们来了一夜牌。大某是晚饭后八九点,玩到第某天某上五六点。因为那天某个星期六,不上课,学校也没人,就我一个人在家,所以玩的时间长些。
5、调查证人张XX(公证书):印象最深的是那(2006)年割麦前的一天某上,是和朱某、温老师还有南新路口一个卖五金的老板来一夜牌。温老师叫温XX,是王堂中学的老师,教过朱某和我。
6、谢某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谢某被刀砍伤致头部、双小某出血、功能障碍20分钟,于2006年5月21日1时30分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朱某因打牌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前后与周某乙(已判刑)结识,朱某又通过周某乙结识了白某、刘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朱某与白某、刘XX、周某乙等人互以兄弟相称,并负责为周某乙开车,由周某乙向某某支付一定的报酬。白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多次作案,在周某丙纠集下,朱某参与了多次“亮队”、殴打他人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12月15日,白某与亚某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白某指使刘XX、周某乙等人伺机报复亚某。200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XX、周某乙、叶XX、吕XX、董XX(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南阳市X乡X路万田桥处,持刀、钢管等凶器殴打亚某,致使亚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某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2月,刘XX、周某乙等人听说南阳市X区独山郭X玉矿挖到优质玉矿,商量从中捞点好处或占个干股。同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周某丙纠集下,伙同吕XX、叶XX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郭X玉矿滋事,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刘XX、周某乙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2时许,刘XX、周某乙再次纠集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郭X玉矿滋事,又被公安机关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我参与的不多。有为争抢沙场参与“亮队”,有为争抢开矿参与“亮队”,也有为争抢工程参与“亮队”,一般都是周某乙喊我去的。我曾于2006年给周某乙过一个多月车当司机。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
跟着我的这几个娃,可不是说干一次都给钱。比如平时,娃们没钱花了,一张嘴我都会给他们钱,最少给500元,一般情况下500元或1000块。
只有平时给些零花钱,才能随喊随到,为我出力。“小某”包XX、李X、朱某都给过。白某在社会混的名气大,问白某“大某”哩。
(2)证人吕XX的证言:
去郭X玉矿的人有刘XX、周某乙、我、“向某”、朱某、“胡超”等人。
我还和周某乙、“刘某”、朱某一起把亚某林打了一顿,为白(玉)岗沙场的事。
(二)认定故意伤害(亚某)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所做供述:
2006年年初的一天某午,董XX给我联系称周某乙让我俩开着车到汉冢有事儿,具体也没说啥事儿,我就开着一辆灰色哈飞面包车拉上董XX往汉冢方向某,开到汉冢往金华的公路上一个桥附近,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边,刘某、周某乙、天某、吕XX等人手里拿着钢管准备开车走。我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亚某躺在路边,具体谁打的我不清楚。
证明:有人殴打亚某。
2、被害人亚某于2006年2月24日依法所做陈述:
当时从背后把我拉下车那个人把我衣服蒙着我头,然后十来个人拿着钢管就围上来打我,当时我听见打我的人中有人喊:打他膝盖骨。当时时间短,比较乱,具体打我的人长的啥样也没看清。
3、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刘XX说操蛋了就收拾他,他问谁认识亚某,任勇说他认识,刘XX跟任勇说让任勇在街上找找亚某发现了给他打电话。
(2)证人刘XX的做证言: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某白某烤全羊玩,在那见到白某、周某乙、吕XX、朱某,后来白某把我、吕XX、周某乙叫道一块说整亚某。周某乙就安排朱某到沙场去找人,中午2点,应该是朱某给周某乙回电话说在盆窑大某菜那儿见到亚某了。我们过去时见到朱某坐了一辆面包车在那等,他对我们说亚某的越野车就在大某菜院内。随后朱某开着周某丙车拉着周某乙跟上,我们在后面跟。打时我和朱某在我们车边等。
(3)证人周某丙证言:打亚某时除了我和刘XX、吕XX三人外,参加的还有我带的朱某、包XX、董XX、欣某四个人。白某给我2000块,让我请朱某、董XX他们吃饭,我把2000块交给董XX让董XX给朱某、包XX、欣某他们分分。
(4)证人吕XX的证言:我还和周某乙、刘某、朱某一起把亚某打了一顿。2006年初一天某去白某烤全羊找刘某,一进屋,刘某、周某乙、朱某、大某都在。我事后听欣某说,朱某给他买件衣服,但是没给我买衣服。
(5)证人董XX的证言:刘XX、周某乙带有十来个人下车,把亚某及他的司机从车上捞下来就打,吕XX拿一把小某,刘XX也拿一把砍刀,天某也拿有砍刀,大某好象拿有钢管,他们把司机打之后,又到车东侧去打亚某,这时越野车挡住视线,我没看清咋打的,只听见乱嘈嘈、噼噼叭叭乱打的声音。我见有刘XX、周某乙、吕XX、喜、朱某、欣某、天某等人,另外,他们开车的人没下车,没见是谁,别的人不认识,连上我有十来个人的样子。
(三)公诉机关认定故意伤害(谢某)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所做供述:
谢某被砍的事儿我没参与,也就没什么要讲的。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七、八个年轻娃持一尺多长的砍刀、军刺跑到我跟前,其中一个穿白某袖的年轻人,不知用啥照我头部猛打,把我打懵了,这七、八个年轻人就动手用刀砍我两腿脚脖处。砍的过程有四、五分钟,砍了之后,这七、八个年轻人乘车跑了,当时我也没注意啥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2006年夏天某一天某上11点我接周某乙电话到上岛咖啡对面河边,后来周某乙中间离开过两三次,又回来后,朱某、小某等十来个人手持钢管等物从路边从下来,拉住谢某就打。
我赶到时,就见到朱某、小某们几个人站在路边。周某乙说整他吧,我说中,他就离开了,一会朱某、小某等人就拿着钢管等物冲到谢某那就开始打。他们是周某丙人,朱某、小某是周某乙喊来的,当时大某跟周某乙一块坐那喝酒,朱某等人在路边等着。
(2)证人周某丙证言:我当时确实喝酒不少,当时跟住我的有董XX、包XX、朱某、还有李X,记得第某个电话打给董XX,但是关机,第某个电话打给包XX、朱某、李X他们之间的谁我确实记不清了。
(3)证人包XX的证言:2006年春我和朱某吃饭后,接朱某电话他让我开车到工业路X路交叉口,到后看见旁边停一辆面包车,车上坐几个人,朱某从这辆车上下来让我等一会,一会听电话接人。朱某坐上车到滨河路X路交叉口停下,当晚有灯,我看见朱某他们几个人往河滩下走。他们下去约几分钟朱某给我打电话,我也开车到滨河路X路交叉口,在滨河路上停着,听到河堤下有男女的喊声,看见周某乙、刘XX站在滨河路上,几名年轻娃从河滩上往上跑,刘某手挥着指挥他们,我没听清刘某说什么,看他挥着手,大某是让这几个年轻娃快跑,这几个年轻娃有的坐到面包车上,有二、三个娃坐到我开的桑塔纳轿车上。我听到坐到车上的娃放凶器的声音,可能是钢管或刀一类的铁器,我把他们送到新华路X路交叉口的小某园处,后开车回到中州村暂住处。
(四)公诉机关认定寻衅滋事(宋马营)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06年秋天某右,包付勇喊我一块儿到卧龙区X镇宋马营沙场亮队,当时去那一天某沙场开业,包XX喊我一块儿去亮队,目的是害怕开业那天某马营的村民出来闹事儿,结果去了以后发现有好多人及车,也没打架,开业后我们就回了,那天某去亮队,见有天某、欣某、喜、董XX、周某乙等人,当时这个沙场是白某承包的,可是宋马营的村民有人不同意,我们就在开业的当天某了一次队,也没造成啥后果。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从林场北边过来七、八辆车,从车上下来几十个人,拎着铁棍、长刀等凶器,说着就上来打我们,我们就向某跑,路上他们几十个人拎刀及铁棍某我们三人,他们用刀、铁棍某我头上、身某、屁股上打,把我打晕过去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看从营北头过来有七、八辆车,车停在林场门前路上,接着从车上下来共有七、八个人,拿的刀、棍某、斧头等凶器都往我们跟上来,走在最前面的一个年轻人手持斧头对我们说:河里的一草一木都是他们的,谁以后来这河里都敲死你们。那些年轻人有十来个人都围住打我,另外王XX、王XX没跑开被拦住,也被打了。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林场北边开来七、八辆车,有白某,有红的,还有一个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有七八十个人,手拎铁棍,关公大某长斧头,要打我们,我们边跑边用铁锨抵挡,那些人围着我们用铁棍、刀等凶器朝我们身某乱打,后来我被打晕过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2006年2月白某给我电话喊人,我就打电话给董XX、朱某,别的记不清。开着我的车拉着大某、朱某等后分乘赶往宋马营沙场。白某从车上下来,高X就过来打招呼,吕XX、大某、朱某及其他人拎着关公刀、钢管下车就撵着打村民。我车上放的六七十公分的刀,下车时董XX、朱某我们每人拎了一把。我喊的人去亮队就由我管,管吃饭、吸烟,一般不分钱,都是冲着我的面子来帮忙,我平时有事都喊董XX、包XX,朱某去的次数较少些。
(2)证人吕XX的证言:
我见周某乙开着他的车坐有大某、朱某。见周某乙一起那人们拿有钢管、大某,村民们拿有铁锨,不知为啥周某乙那边可打起来了,打有十几分钟都结束了。
(五)认定寻衅滋事(独山玉矿)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我别的没有啥违法行为了。
2、被害人郭某丁陈述:上午9点多钟,矿上的工人打电话说:矿上去八九个人,人家说是矿管局的人,不叫开了。后来到十点左右,又打电话说:又上来二、三十个人,手里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不像是矿管局的。下午2点多,有一个说是叫周某丙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上山见见你。停有十来分钟,从山下来五、六十个人,手里拿着关公刀、杀猪刀,我又赶紧报案,他们一群人就往洞口去,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我是周某乙,这个矿我来接管哩。我说:那不中吧,我已经投入很多钱了,他又说:你不中你也开不成了。正在说时派出所的人去了,他们都往山上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到郭X玉矿,我联系董XX叫大某喊几个娃们,我印象包XX去了,朱某去了。带的关公刀、钢管,上去时都手拎着。
(2)证人刘XX的证言:2006年2、3月份,我和周某乙、朱某一起见李明,听说郭X玉矿出矿,我和周某乙当即决定去抢,我让周某乙联系人,周某乙就给董XX联系带几个弟兄,我给吕XX、杨XX、李X联系带着大某二三十人聚齐去郭X玉矿。当时去的人有周某乙、董XX、吕XX、朱某、杨XX、李X。
(3)证人吕XX的证言:去郭X玉矿的有刘XX、周某乙、我、向某、朱某(外号朱X)胡X等人。刘XX是黑道上的人,他说去弄个玉矿就是去抢别人的玉矿或者入干股的意思,他虽没明说,但我也清楚他的意思。
(五)书证
1、朱某人口基本信息:X年X月X日出生。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年6月30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白某、刘XX、周某乙等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
(六)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亚某右手第某掌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刑事技术鉴定书:王XX被人致伤全身某处,头部累计长度为15.3厘米。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某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3、刑事技术鉴定书:王XX被人致伤全身某处,肢体累计长度为18.8厘米。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4、刑事技术鉴定书:王XX被人致伤全身某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8厘米。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谢某被人砍伤肢体,肌腱断裂,功能严重受限。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某条第某四款之规定,构成重伤。
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白某、刘XX、周某乙各一份。证人白某、周某乙分别对于朱某是否参与第某起寻衅滋事、殴打亚某、谢某均不知道;证人刘XX证实对于独山玉矿、亚某和谢某被打,均有朱某在场。
2、120出诊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谢某(谢某)受伤的时间的伤情。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1、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系一般参加者;2、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某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拦截、恐吓他人,在被公安干警制止后,再次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指控的第某项、第某项第某起及第某项第某起的犯罪成立。
二、本案公诉机关对于朱某参与第某起寻衅滋事的指控,从事实看,被告人虽否认到过现场,对此,证人周某乙、吕XX证实其到达现场的证言;但从时间上: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时间为10时58分,此与被害的陈述开始打架的时间为十一点左右基本吻合;对于打架过程,吕XX证实有十几分钟;被害人说追着打着有里把地,二者对时间的描述也基本吻合。而朱某住院的时间为当天某11时30分。其入院对于朱某受伤病情载明“患者一小某前不慎被刀砍伤左腕”,据此计算,朱某的受伤时间应为十点多,系发生打架前所造成。同时,朱某说与其发生纠纷而被其妻用刀致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被告人方均未提及在事发过程中被告人一方有人受伤的情况。综上,根据刑事案件疑罪存无的原则,公诉机关对朱某该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1、基于公诉机关对朱某指控参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起诉指控朱某参与殴打谢某某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先前参与作案人员的供述,而供述之间存在不吻合之处;之后,周某乙等人在讯问时对先前其供述朱某参与该起犯罪予以否认。审理中,辩护人提交朱某在事发当天某上与温XX、张XX等人玩牌至次日五六点钟,玩牌当天某是温XX岳父的忌日。从证据的属性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更为客观。公诉机关对朱某参与该起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未参与起诉指控第某项及第某项第某起犯罪,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先前的供述和同案人的证言相悖,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乙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