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甲。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桂林市世纪花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过错,已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收取的代办证费用及独立水电表等费用x元未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代收契税办证费、公共维修基金及独立水电表费等共x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代办证费用及独立水电表费用收据3份复印件(原件在X号判决案卷内),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费用共x元,应予退还。
被告先达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乙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先达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先达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代办证费用及独立水电表等费用已无依据,依法应将收取的款项x元退还原告。由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收取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收款之日起分段计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代收契税办证费、公共维修基金及独立水电表费共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先达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