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下午,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南侧的“社旗粮油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乙以需要借用摩托车回家为由,将被害人闫XX手中的一辆价值6282元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X,张某X将其中的1300元车款付于张某乙后,张某乙携款潜逃并将所得钱款挥霍。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闫XX的陈述;3、证人贾某、张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因系初犯、偶犯,赃物、赃款已退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南侧的“社旗粮油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乙以需要借用摩托车回家为由,将被害人闫XX手中的一辆价值6282元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X,张某X将其中的1300元车款付于张某乙后,张某乙携款潜逃并将所得钱款挥霍。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1300元已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1、被害人闫XX的陈述;
2、证人证言:
(1)、贾某证言;(2)、张某X证言;(3)、薛XX证言;(4)、朱XX证言;(5)、王XX证言;(6)、张某X证言。
3、辨认笔录、照片;
4、扣押清单、照片;
5、抓获经过;
6、人口信息;
7、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