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在确山县X镇X村康庄村X路上对王×、康××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x元人民币。二、抢夺罪200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X路化肥厂附近抢走张××包内现金1100元。2007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方城县城水泥厂附近抢走赵××包内现金7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x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是自首,二被告人兼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在确山县X镇X村康庄村X路上抢劫的现金是2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在确山县X镇X村康庄村X路上对王×、康××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5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赃款x元。
二、抢夺罪
(一)、200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X路化肥厂附近抢走张××包内现金1100元。(二)、2007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方城县城水泥厂附近抢走赵××包内现金7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康××、吴××、张××、赵××的陈述,证人康××、刘××、张××、王××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取款凭条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判刑后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限一个月。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二被告人兼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在确山县X镇X村康庄村X路上抢劫的现金是2万元,经查,三被害人均陈述当天从当地邮政储蓄所取款返回途中被劫,并有取款凭条印证取款数额为x元,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与原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四、追缴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康国尿、吴文忠。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康国尿、吴文忠经济损失x元,退赔被害人赵建丽经济损失7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桂平经济损失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