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0。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可是自从生育儿子后,被告长期外出,有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八年来原告独自支撑着家庭。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梅某某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办理的结婚证书一份。
被告梅某某缺席。
本院依职权调查梅××(被告梅某某之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梅某某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地址不详。
原告对本院调查梅××的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9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长女梅××,于1999年生育次女梅×,(生下后就被别人抱养),于2001年生育一子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被告于2005年回家将儿子梅×接走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3间,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且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梅××由原告抚养,儿子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文涛
审判员:胡永飞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