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到我公司生产一部三厂一车间工作,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15日凌晨3.40分左右,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废钢件脱钩,被告被落下的废钢件碰伤右腿,造成骨折。事发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x元现金作为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然存在。被告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其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二次手术后,过了恢复期再做劳动能力评定,原告对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服,有异议。再者,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清楚被告在受伤前上一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却按照200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显然是错误的。裁决书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共计x.76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原告只支付某疗费x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赔偿要求已送达原告,但原告未予答复,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并未续订。被告做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6月15日作出鉴定,该鉴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的15日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所以该鉴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及其单位工资情况,所以,原仲裁按汝州市在岗就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一部三厂一车间工作。200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300元押金。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天瑞铸造公司钢三厂一车间中频炉任炉工,凌晨3.40分左右,被告操作电葫芦,吊挂一件废钢件往炉内加料,由于废钢件脱钩,被告王某某躲闪不及被落下的废钢件碰伤右腿,造成骨折。被告被送往临汝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27日,被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疗养,在出院时共支付某疗费用x.8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做医疗所需。
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10月18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因工受伤。2008年4月23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6月15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仍为六级伤残。原告天瑞铸造公司在仲裁委的庭审时对鉴定结论由异议,但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要求再次鉴定。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支付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5月25日王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往原告天瑞铸造公司,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某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经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现天瑞铸造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200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300元押金,该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将300元押金退还申请人。200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天瑞铸造公司钢三厂一车间工作时,其右腿被落下的废钢件碰伤,被告王某某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因工受伤,并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王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天瑞铸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也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某告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原告天瑞铸造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按2005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92元/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8元,住院医疗费x.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08元,伤残津贴8800元,住院护理费694.31元,共计x.87元(给付某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借支的现金x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某某押金300元。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