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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天春、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除建筑物的委托合同,原告把“黄某森林度假山庄X#、6#楼”作价33万元卖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自行拆除,费用被告承担,拆除物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拆除了建筑物,拆除物被告也自行处理,但剩余2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河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X号,X号楼是由原告承建;

(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合同价款33万元被告支付5万元,余28万元未付;

(3)惠济区建设局停工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的X号、X号楼是违章建筑,政府要求拆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被告确实支付给原告5万元保证金,但应由原告处理的问题原告并未处理好,致使被告去拆楼时进展不顺利,被告拆了三天后无法施工就停工了,剩余部分是由原告拆除的。被告不欠原告28万元,因为很大一部分是原告拆除的,另外这个房子五证不全,是政府让拆除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与河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河南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惠济区X街道前刘社区一期黄某森林度假山庄X、X楼工程,同日双方又就工程信誉保证金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9日,郑州市惠济区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指出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就拆除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朱某某(被告)......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乙方自备机械设备及工人拆除黄某度假山庄X、X楼工程,所发生的机械费用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全部拆除,所拆出的钢筋及预制板由乙方自行销售,费用由乙方所有。本工程甲方以叁拾叁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自负赢亏。...五、经双方现场确认:拆除的全部建筑面积为5、X楼包含基础。六、工程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甲方以叁拾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给乙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先预付给甲方伍万保证金,进场三天内再付壹万,进场一星期内拆除顺利安全出料,再付伍万,工程进行到50%时再付拾柒万,工程进行到80%时余款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乙方保证金交齐,双方签章合同生效。...九、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义务协助乙方排除外界干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黄某度假山庄X、X楼工程已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郑州市惠济区建设局停工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除建筑物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拆除建筑的合同中原告将黄某森林度假山庄X、X楼拆除工程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拆出的钢筋及预制板由被告自行销售,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5万元保证金,在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拆除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进场拆除三天,由于进展不顺利、无法施工,就未继续拆除,剩余工程是由原告拆除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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