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时,因超速行驶客车向右侧翻,致乘坐人王某某死亡,乘坐人刘某乙重伤,被告人刘某甲及乘坐人王某、刘某丙、赵某某、汪某某轻伤,乘坐人姬某某、董某某轻微伤,乘坐人张某某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午10时10分许,刘某甲给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打电话,随后接受讯问。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经济损失x.14元、董某某和姬某某经济损失86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26元、刘某丙经济损失x.76元,刘某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600元、刘某丙经济损失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刘某丙、赵某某、汪某某、姬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支款凭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刘某甲关于其自首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配合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刘某丙、赵某某、董某某、姬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