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之母。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支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婚生一女孩。婚后发现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一旦病情发作,不是长时间发呆,就是暴打我,迫使我带女儿外出打工,多年来艰难谋生。我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努力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却是病情频繁发作。而且在我与原告吵架时,公婆就会打上门来。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娘家生活四年有余,靠父母接济度日四年多时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某子今后十一年的抚养费x元;由被告支付某抚养女儿所欠娘家的债务x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双方结婚以前曾进行过婚前体检,我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我没有打过原告,反是原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动手打我和孩子,其曾用铁碳锨将我头部打伤,伤及颅骨。原告在家从不下地干活,也从未打过工,全靠我干活养家。原告从2011年3月份才将女儿私自领回娘家的,不存在其单独抚养女儿的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5年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用铁碳锨打伤被告,被告因此而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曾间断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1年2月,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其主张的遭受被告暴打及在娘家生活多年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7)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因琐事致伤被告,造成被告受伤的后果,但被告目前具有一定的自食其力的生活能力,原告应积极帮助被告进行康复治疗,以尽到最基本的帮扶义务。况且,在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数年时间,原告仅是在2011年2月才带女儿回其娘家生活。原告亦对自己提出的遭受被告暴打及分居四年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魏某国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