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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赵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元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当月20日便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是晚上十一、二点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使尚未建立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一万元及金戒指、金耳环;为结婚所负债务1.7万元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赵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就打了我三次,最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5月7日,原告用菜刀将我左胳膊砍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时间。我同意离婚;我的嫁妆和购置的组装打火机设备一套归我所有;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需休养一年时间,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及一年的抚养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元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曾三次发生吵打。其中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5月7日,原告用刀将被告砍伤。被告受伤后在临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上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周。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1.2万元,并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原告婚前财产有:32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含床、沙某、茶几等);被告陪嫁有:被子八床(原告提供八床网套和被罩)、太空被两床(被告已带走一床)、毛毯两条、床单四条、踏板摩托车一辆(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已带走)。原告认为被告陪嫁物中的被子八床、踏板摩托车一辆为其购置,应归其所有,被告予以同意。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组装打火机的设备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该套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临渭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应予准许。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为结婚花费较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7万元为结婚所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自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属赠与性质,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己受伤休养一年的抚养费,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赵X离婚。

二、原告郭某乙的婚前财产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含床、沙某、茶几等)、被子八床、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被告赵X的婚前财产太空被两床(已带走一床)、毛毯两条、床单四条归其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组装打火机设备一套归被告赵X所有,被告赵X给付原告郭某乙出资3000元。

四、被告赵X返还原告郭某乙彩礼6000元。

五、原告郭某乙给付被告赵X损害赔偿x元。

以上三、四、五项判决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赵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瀚武

代理审判员魏某国

人民陪审员陈学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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