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王××、王××、张×和被害人王某某四人到被告人尚某某家中,向尚某某的儿媳陶××要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中,尚某某用刀将王某某左肩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伤后于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22日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73.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与王××等人去蒿园村的陶××家要帐,双方发生纠纷,尚某某拿一把三角刮刀朝其左胸部扎了一下;证人王××、王××、张×证言,证实与王某某一起去陶红玉家要帐时,发生纠纷,尚某某用一把三角刮刀扎了王某某一下,血从胳膊上流下来,王××就与尚某某打开了;证人陶××证实,王××带着三个年轻人到家来要帐,尚某某让他们出去,并打到了一起;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因为王××之前欠其儿媳陶××工钱,他们来家要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的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有王某某的出院证、轻伤鉴定报告及附带民事赔偿单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44.22元。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王××欠其儿媳陶××的工钱在先,才导致了打架,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尚某某提出王××欠陶××工钱一事,因为王某周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理由不能成立。在纠纷发生后,尚某某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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