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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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打牌与本村村民何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何某某用砖头将何XX右眼砸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兄何某国与被害人何XX达成协议,赔偿何XX医疗等一切费用3000元(已给付),何XX不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本村的何XX、何某X、何某X打牌,正打着何XX不愿意来了,因何XX欠我钱没给,我喝点酒不愿意。我们俩就吵起来,我骂他,他就打我,我俩撕打起来,何XX的儿子何某强也过来打我,我被打急了,就拾个砖头朝何XX头上砸一下,砸过后我被几个人拉家去了。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2010年2月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何某X、何某涛、何某某在一块打牌,我看何某某喝多了,就说不想来了。何某某一摔牌就骂我,我俩骂起来,何某X把何某某拉到何某某家院里锁起来。何某某翻墙出来在路上骂,俺儿何某强劝阻,何某某就打俺儿几拳,俺儿把他摔倒了,我爱人陈秀英过来把他俩拉开。这时俺村的何某卿认为我们三个打何某某自己,就拉住我的双手,不知是何某国、还是何某某从我背后过来,手里掂个整砖,照我右侧眉部砸一砖,我当时淌了好多血,就晕倒在地上。

3、牛喜证明何某某用砖头将何XX眼部砸伤。陈秀英证明何某某、何某国弟兄俩中的一人拿砖头把何XX的眼砸伤。何某X证明何XX头上、脸上都是血,没看清谁打的。

4、法医鉴定证明,2010年2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XX右眼眉弓处3.6厘米钝性创口系轻伤。

5、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24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兄何某国与被害人何XX达成协议,赔偿何XX医疗等一切费用3000元(已给付),何XX不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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