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一楼x店内,趁店主被害人霍某招呼顾客之机,将店内箱子上的三件米豆酷尔牌儿童罩衣(进货价每件40元,共计120元)塞入怀中盗走。后贾某到银基商贸城一楼x店内,趁店主被害人曹某同顾客谈价之机,将店内地上堆放的两捆(八件)黑色童裤(价值进货价每件140元共计1120元)塞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盗走。后被曹某发现报警,并将贾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霍某、曹某提供的进货单各一份、年龄证明及前科记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霍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8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