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女,江西省会昌县人。
被告人钟某乙,曾某名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某乙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某关指控:200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钟某乙与饶某甲在会昌县X镇岚山公园商讨如何解决恋爱及礼金退还问题,在遭到饶某甲的回避及冷遇后,被告人钟某乙用铁锤将饶某甲致伤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饶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请求被告人钟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x.6元。
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某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诉某认为现没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钟某乙骑摩托车载着饶某甲至会昌县X镇岚山公园商讨如何解决恋爱及礼金退还问题,在遭到饶某甲的回避及冷遇后,被告人钟某乙从摩托车前保险杠抽出铁锤朝饶某甲头部砸去致饶某甲当场昏迷,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饶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八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在受伤后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x.68元,饶某甲的女儿刘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甲陈述,证人曾某平、池某、饶某丙、曾某某、刘某某、钟某丁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会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证明、户口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甲级,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某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诉某:医疗费采纳医院证明医疗费为x.68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没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因此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30天每天79.7元误工费为7571.5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3岁应扶养至18岁需赔偿15年,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每年为标准,八级伤残按总额的30%计算,即x元×15年÷2×30%为x.5元。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八级伤残按总额的30%计算,即x元×20年×30%为x元。鉴于被告人钟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医疗费x.68元、误工费7571.5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饶某甲的其他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娟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