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源电力精密滤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华源电力精密滤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油机公司)因与付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娄某、赵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发包方滤油机公司与承包方赵某己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11月3日赵某己与滤油机公司工作人员康某奇签订《承包甲方二层厂房协议》一份。被告赵某己在施工中雇用张某平在其工地干活,张某平受雇第一天即2010年3月11日的下午15:30左右,在拆楼梯模板时从一楼至二楼之间的窗户中摔了下来,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不治于当天身亡,花费医疗费62元。死者张某平为新乡市第一水泥厂退休职工。张某平死亡后其家属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抚恤金x.4元、丧葬费1932元。自2010年4月起其配偶即原告付某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150元。死者张某平母亲娄某,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当时75周岁,张某平姊妹6个;妻子付某,事发当时63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子女3人。另查明,滤油机公司并没有经过竞标途径发包该工程,赵某己没有资质,赵某己在雇用张某平后未对其培训即上岗,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脚手架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人员也没有安全带、安全帽等。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某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己与张某平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赵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己辩称其与滤油机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与张某平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滤油机公司与赵某己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厂房的施工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现滤油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公司与赵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社保机构已经领取的丧葬费、生活费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确认如下:医疗费62元,有票据予以印证,原审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部分,张某平为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18年=x.08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12月×6月=x.5元,扣除已得的1932元,应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娄某已年满75周岁,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因其共有六个子女,只应计算六分之一,为3388.47元/年×5年/6人=2823.73元,原告付某为死者张某平的配偶,其二人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对付某有赡养的义务,应按四分之一计算生活费,即每月为70.6元,但付某自2010年4月起在社保机构每月领取150元已超过张某平应为其承担的生活费标准,故付某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娄某医疗费用62元,死亡赔偿金x.08元,丧葬费x.5元;二、被告赵某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娄某生活费2823.73元;三、被告新乡市华源电力精密滤油机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赵某己承担。
滤油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赵某己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只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上诉人在自己的厂区内建厂房,且现浇顶工程较小,不需要招投标;赵某己自称有资质,上诉人对其轻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赵某己一直逃避责任;受害人张某平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付某等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没有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公平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滤油机公司与赵某己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承包甲方二层厂房协议》的厂房为二层框架结构,每层高度约为4米。双方约定了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某法等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上诉人滤油机公司应否与赵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滤油机公司与赵某己双方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承包甲方二层厂房协议》形式、内容上来看,双方合同标的物指向是二层厂房即建筑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合同,也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某款的合同。故上诉人滤油机公司与赵某己祥之间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仅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赵某己与受害人张某平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赵某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现滤油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赵某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滤油机公司与赵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滤油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赵某己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新乡市华源电力精密滤油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