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
委托代理人高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任x。
原告肖x诉被告任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系一般生意往来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了200个水仙花,每个8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当时被告称未带足钱款,因此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7月归还,但一直未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元。
被告任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x因向原告购买水仙花欠款,于2009年6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水仙花款1600元,于2009年7月归还。之后,被告未将欠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仙花,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将欠付的货款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